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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情民意信息选登201605-关于对《慈善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稿》的几点建议

来源:本站首发|时间:2016-03-28

据民进重庆市南岸区综合支部副主委、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言才反映:

慈善事业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公众特别关注的领域。201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公开向全民征求意见,引起社会热议,并于2016年1月将慈善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但观察现有的《慈善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稿》,仍存在不少遗憾和未尽事宜,有待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关于慈善活动范围的规定

第三条列举了慈善活动的清单:(一)扶贫、济困;(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六)其他公益活动。

修改理由:草案的内容和信托法中关于公益目的的规定并无实质差异。这种列举加兜底条款的技术处理,在实践中因负责审核的行政部门的过于谨慎或保守,清单以外的慈善行为可能会被拒之门外。为了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促进有活力的有机社会之形成和完善,我国的公益事业立法和操作细则中应参照比较法上成熟的公益目的清单,发展和充实公益(慈善)目的的内涵,为制度利用者提供更大的空间。例如,《英国2006年慈善法》款具体列出了以下13类慈善目的事业,在日本,其公益信托法规定的公益目的包括:祭祀、宗教、慈善、学术、艺术以及其他的公益目的。

修改建议:把以下比较成型的公益目的纳入到法律的清单之中:(五)以促进宗教、公共祭祀的发展;(六)促进公民意识、社区和村民自治事业发展;(七)以推进男女共同参与之社会的形成为目的;(八)以保护和增进一般消费者的利益为目的; 

2.关于慈善组织范围

第八条规定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组织。

修改理由:虽然民办非企业单位未来有可能更名为“社会服务机构”,但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还没有改,“社会服务机构”目前尚不是一种可予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形式。为保证法律体系之间的连贯性和《慈善法》的可执行性,建议仍然保留现行规定中的称谓,待“民办非企业单位”正式更名为“社会服务机构”后再修改《慈善法》中的表述。

同时,鉴于中国没有一部非营利组织法或者社会组织法,而慈善组织的成立、治理等难免与非营利组织密切相关,我们呼吁在出台一部符合时代要求的内容完整全面的社会组织法之前尽快修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基金会管理条例》,以解决慈善组织的内部治理与外部监督无法可依的问题。三个条例的修订出台时间不应晚于慈善法的生效时间。

建议修改为“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形式。”

3.关于从业限制的规定

第十六条规定:“慈善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社会公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高级管理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五年;(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理由: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太过宽泛,从业限制的规定太严,毕竟慈善组织不是国家机关或其他公权力机构。

故建议限缩受到刑罚的犯罪类型,适当放宽从业限制,将“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五年”的规定,修改为“由于经济犯罪、诈骗罪等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五年”。

4.关于受托人的义务规定

第45条规定第一款:“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应当按照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

修改理由:该条是对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义务的规定,该规定几乎是完全照抄《信托法》中的相关条款。2001年信托法的该条规定因其不能反映世界各国对受托人义务的通行的归纳、没有区分忠实义务和善管注意义务、混淆诚实信用和忠实义务,已经不合时宜,应予以改变。

修改建议:慈善法制订应积极引入慈善法和信托法关于受托人义务类型的成熟的用语。把该款改为:“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应当按照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忠实义务和谨慎管理的义务”。

5.关于慈善组织的财产规定

    第四十七规定慈善组织的财产包括:(一)创始财产;(二)捐赠财产;(三)其他合法财产。

    修改理由:现代慈善组织除了政府拨款、捐赠收入之外,最大的收入来源就是产品与服务的收费,美国的公共慈善组织超过70%的收入都是来自于政府或社会的产品和服务购买。为提升慈善组织自我造血能力,避免社会大众误认为慈善组织不得从事非营利性的服务并收费,我们应当在法律中对此加以明确。另一方面,草案第十八条也认可了慈善组织可以为了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而进行投资,因此建议在慈善组织的合法财产中说明这一点。

    修改建议:第一款增加两项,作为第三项与第四项,即:“(三)提供服务的收入;(四)投资收入。”

6.关于事中监督提高慈善组织的公信力

   公信力是指一个慈善组织赢得公众信任的能力,在慈善组织发展中,如何确保“善款流向”的正当性是确保公众信任的关键。对此,《慈善法》(草案)第七章专章规定了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义务,该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慈善组织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平台发布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修改理由:从整体来看,一旦公开的信息事实,违背捐赠人意愿或目的时,如何提出异议并进行救济,未有相关规范,不利于加强捐赠人对慈善组织的事中监督。

修改建议:为此,建议增加捐赠人的信息查询、信息异议权利的条款,规定“捐赠人对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捐赠财产使用信息的真实性有异议,或者慈善组织拒不出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拒不答复捐赠财产使用信息查询要求的,捐赠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慈善法》(草案)第十四条规定了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但是一旦发生了损害慈善组织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如何寻求救济?对此,我们建议参照《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在慈善组织发生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其对慈善组织的忠实和勤勉义务、损害慈善组织利益的时候,赋予监事(或监事会)、理事会以及社会团体会员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代表慈善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侵犯慈善组织利益的“理、监、高”的责任。这样才能让慈善组织的内部治理规则长上牙齿,加强对慈善组织诚信运作的内部控制。

   7.如何克服慈善组织的经营困难?

当前,慈善组织的经营存在着三大难题:一是登记难;二是筹款难;三是税收优惠落实难。 目前《慈善法(草案)》对前两点皆有所回应,但对最后一点税收优惠只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

修改理由及建议:对此,我们认为,虽然是基于税法的独立性需要在全国人大主导下作出特殊的制度安排。但《慈善法》是一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导的立法,其应该对相关税收优惠事项做出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例如应该至少明确提出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哪些收入是可以免税的;捐赠财产(包括实物、有价证券、股权或者知识产权)用于慈善活动的,是可以免税。此外,还应明确异地慈善组织出具的捐赠票据可进行个人所得税以及企业所得税的捐赠税前抵扣,使得财税政策真正助力社会公共事业的发展。

 8.如何更好地发挥制度激励来加强社会监督?

     在保障慈善组织善款的正当使用过程中,公众监督机制至关重要。对此,《慈善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国家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对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或者慈善组织、慈善信托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

修改理由及建议:整体来看,这种规范更多强调公众的自愿自觉,缺乏必要的激励措施。为此,建议在该条第二款增加“建议在草案第一百零三条增加如下内容作为第三款“国家依法保护投诉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通过适当方式对投诉人、举报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的规定。

9.关于附则的规定

制定新法,是一个系统工程,如何调整和其他现行法律的关系,应作出成熟的通盘考量。法律草案条文和说明中均没有关于和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之间关系的规定,也没有在法律颁行之后如何处理和配套法律法规的关系问题(如税制)。

建议附则中应加入“本法实施之后,其他有关慈善组织、慈善行为和慈善服务的法律法规之规定和本法不一致的,以本法为准”,来处理和信托法、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矛盾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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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郑常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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