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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情民意信息选登201810—关于解决实行“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后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无码”等问题的建议

来源:参议处|时间:2018-05-11

据民进重庆市委教育专委会委员、重庆市教委政策法规处主任科员曾璐反映: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是指在中国境内合法设立的外国机构、外资企业、国际组织的驻华机构和合法居留的外国人依照《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规定,申请开办的仅面向外籍人员子女的幼儿园、中小学校。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全球化的深化,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数量越来越多,入读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需求也越来越多。目前,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审批和管理存在一些问题,特别是 “五证合一、一照一码” 登记制度改革后,许多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由于只有办学许可证和税务证明,无登记证书,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法人资格,无法申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在办理出入境、银行、税务、社保等业务时遭遇诸多困难,亟待解决。

一、行政审批依据不足。目前国家对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的相关规定仅有国务院调整审批权的两个文件和教育部的两个规范性文件,即《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0项: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实施机关:教育部)、《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教育部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教外综〔1995〕130号)和《教育部关于做好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有关工作的意见》(教外办学〔2015〕2号),而无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审批作规定。目前各省市对外籍人员子女学校进行审批的依据均是上述规范性文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七条规定“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而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文件在行政许可法出台后未重新发布,因此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工作的合法性有待商榷。

二、学校法人登记无据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教外综〔1995〕130号文件于23年前制定,其中第七条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学校,从批准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规范性文件对法人资格的规定无法律法规依据,与民法总则不相符,“从批准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无据可依。

三、登记管理部门不明确。有的地方民政部门以教外综〔1995〕130号文件第七条规定为依据,认为有办学许可证即具有法人资格,不需再到民政部门登记;有的以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属于涉外单位为由,拒绝学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申请,导致许多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只有办学许可证和税务证明,无登记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立后,特别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规定,从2016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由于许多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无登记证书,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法人资格,无法申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在办理出入境、银行、税务、社保等业务时遭遇诸多困难,无法正常行使法人权利和履行义务。

四、行政处罚存在合法性问题。《教育部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可责令学校和开办人限期整顿或者停办”设定了行政处罚,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冲突,教育行政部门无法仅依据此规范性文件对外籍人员子女学校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为此,建议:

一、为解决燃眉之急,从国家层面出台文件,由各省级民政或工商部门为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办理登记,编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使学校能正常行使法人权利和履行义务。待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完善后再按规定换证。

二、制定涉外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的具体办法。具有涉外因素的社会服务机构与国内的社会服务机构存在本质区别,建议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六十四条“具有涉外因素的社会服务机构,具体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的精神,尽快制定相关规定。

三、尽快研究制定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管理的行政法规。虽然外籍人员子女的审批权力已下放至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但各省市的学校数量较少,有的省甚至只有一、两所,由各省市自行进行地方立法不现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七条“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已授权国务院制定相关行政法规。建议在立法中规定外籍人员子女学校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注册登记、年度检查等内容,明确学校性质、招生范围、管理权限等内容,理顺管理体制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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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参议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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