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参政议政/参政议政成果/社情民意信息选登——建议加快推进RCEP协定下原产地 “企业完全自主声明”制度建设

社情民意信息选登——建议加快推进RCEP协定下原产地 “企业完全自主声明”制度建设

来源:市委会参政议政处|作者:阳兴龙、贺知菲|时间:2022-09-19 09:59:07

RCEP协定在“原产地证书”制度基础上创设性地规定“原产地自主声明”制度。该制度具体包括以下两种模式,一是“经核准出口商”自主声明,即各缔约国制定审批国内出口商为“经核准出口商”的规则,经主管部门确定为“经核准出口商”的出口商可自行制作“原产地声明”。二是出口商行使完全自主声明权,即除“经核准出口商”自主声明外,各缔约国应在一定期限内落地“企业完全自主声明”制度。“企业完全自主声明”制度不仅可大幅减少政府机关的行政管理成本,还可节约企业经营成本,提高了货物的通关时效和贸易便利化程度。目前,我国政府仍未全面开展“企业完全自主声明”制度建设,出口商对该制度也缺乏足够了解,恐不利于进一步提升RCEP区域贸易便利度。

一是仍以签发原产地证书为主要形式,不利于推动RCEP区域贸易便利度。按照 RCEP规定,我国应在协定生效10年内落实企业完全自主声明原产地制度。但梳理发现,目前,我国为出口商提供原产地证明的主要形式仍为主管机构签发原产地证书。虽我国政府已通过一系列营商环境改革措施提升签发原产地证书效率,但出口商仍需向主管机关履行申报义务才能获得原产地证书。此外,受《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下原产地证书是唯一的合法原产地证明文件这一规定影响,加之我国只与RCEP成员国澳大利亚确定“经核准出口商”自主声明制度,导致众多出口商对“企业完全自主声明”制度缺乏了解,出口商申请和获得商品原产地认证的过程需要承担较高的时间成本与经济成本,不利于推动我国区域贸易便利度的改革。

二是仍未完全开展“企业完全自主声明”制度建设,或导致我国国际贸易受损。2014年,海关总署出台第 52 号公告规定:“在海关注册登记的AA类生产型企业可向直属海关提交书面承诺书,海关总署每季度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将授予企业经核准出口商注册号码。”即符合资质的企业在提交了标准承诺书后,可立即获得“经核准出口商”资格,并能自行制作原产地声明。尽管“经核准出口商”资格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企业的诚信度,但该条规定仅仅是一种“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制度。由于利益驱动、企业认知缺陷以及RCEP成员国的法制环境差异等原因,原产地欺诈现象仍会大概率发生。确立企业完全自主声明制度的风险远远大于前述“经核准出口商”自主声明的风险,在缺少对出口商“实质审查”制度的背景下,企业一旦存在失信情况,必将损坏我国国际贸易形象。

三是尚未打造RCEP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平台,恐阻碍企业自主声明机制建设的推进。RCEP第3.29条倡议各缔约国应逐步建立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系统,为各缔约国建立区域贸易信息交换机制提供了制度基础。如RCEP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平台能够顺利建成,将大幅度提升区域贸易管理的便利度、透明度,并可对非法进行原产地声明的企业套上“紧箍咒”。但是,建立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系统仅为协定的倡议性条款,如何搭建该系统、哪些信息应当被交换等核心问题仍有待于各缔约国进一步谈判、细化、落实。当前,虽我国已与韩国、新西兰等国RCEP成员国建立了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系统,但上述系统绝大多数只支持原产地证书所载信息的交换,对企业自主申报信息缺乏明确规范,恐不利于“企业完全自主声明”机制的建设。

对此,建议:

一是海关总署应加快出台RCEP协定下原产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除需要对传统的原产地认定标准、原产货物稽查程序、原产货物海关申报程序等内容进行规定,还需对“经核准出口商”下的原产地自主声明的程序规则进行明确。同时,海关总署应加快“企业完全自主声明”实体审查制度建设。结合我国海关的立法及行政管理实践,建议将企业信誉度、过往贸易记录、主要生产加工途径等因素作为实体审查标准,植入RCEP 项下的专项管理办法之中,并利用大数据分析等现代技术审慎控制潜在贸易风险。此外,我国政府应充分利用国内自贸试验区“规则试验场”这一平台进行先行先试,逐步将信用较好的“经核准出口商”转变为可以实行“企业完全自主声明”的出口商,循序渐进地实现平稳过渡。

二是加强企业可运用“完全原产地自主声明”规则的意识。我国海关部门应建立常态化企业辅导机制,做好将更多优质出口商纳入“经核准出口商”名录,并在信誉良好的“经核准出口商”中积极推进“企业完全自主声明”机制建设,从贸易规划、流程优化、标准核定等方面给予专业化指导。同时,有效整合社会资源,通过政策积极扶持一批原产地认证中介服务机构,针对重点地区、重点产业和重点企业有计划地开展“经核准出口商”的原产地自主声明政策宣讲和培训,利用互联网覆盖面广、成本低特点,完善多种形式专业网络服务平台。此外,出口企业自身应加强对RCEP政策的追踪与学习,结合自身出口情况,选择对自身最有利的原产地认定方式。有条件的企业应建立专业协调部门,优化企业内部原产地证书管理制度。

三是积极推进RCEP缔约共享原产地信息交换平台建设。我国政府应充分利用既有的平台建设经验,引领RCEP缔约国就信息交换系统的各项细则进行谈判,构建在RCEP自贸区内共享的原产地信息交换平台,并将原产地自主声明所载信息纳入到交换范围。建议借鉴“中瑞原产地声明数据交换系统”建设经验,将货物原产情况、加工情况、数量外观以及发票代码等多项信息进行平台互换。此外,联合自贸区内政府加强对企业自主签发原产地声明可能产生的失信问题的监管,依法设立企业诚信红黑名单,将失信企业信息录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积极构建有序化、专门化、透明化的监督体系。

作者:阳兴龙、贺知菲

责任编辑:参议处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