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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情民意信息选登201707—司法办案场所亟待构筑防艾屏障

来源:参议处|时间:2017-07-07

据民进会员、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主任李佳反映:司法办案部门、监管场所和社区矫正执行机关是艾滋病职业暴露高危行业。2010年至2014年,我国每年报告艾滋病职业暴露例数都在1000例左右,其中发生在公安司法机构的约占16%。出现这种问题是因为缺乏特殊程序规定、缺少设施设备等多方面原因。具体如下:

一、办理涉“艾”犯罪案件缺乏特殊程序规定,针对性差。我国刑诉法对于患有艾滋病等高传染性疾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件办理和诉讼过程中,没有设定特别的刑事诉讼程序,如没有规定隔离关押、隔离押解、隔离审讯、隔离会见等程序,使得在实际办案中,办案人员必须遵循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开展工作。这不仅使办案人员处于高风险之中,也导致办案人员产生心理恐惧而影响正常办案。

二、缺乏专业检测手段,识别能力弱。司法办案及羁押过程中,可能存在血液及性接触等高危行为,如抓捕、法医解剖、各类需要采集血液进行检测的鉴定、开放性伤口的鉴定等,在羁押场所也可能产生高危的同性性行为,等等。在上述场所未建立病毒检测手段情况下,如涉案人员故意隐瞒或确实不知自己已感染的,极易导致职业暴露及群体疾控事件。

三、设施设备配备滞后,防卫能力弱。由于对艾滋病等患有高传染性疾病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没有隔离关押、隔离押解、隔离审讯、隔离会见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导致相应的防止职业暴露的设施设施配备滞后,大部分办案部门都缺乏专门有效的医学防护硬件条件。当涉案的HIV病毒感染者或AIDS病人通过自残、自伤手段阻挠办案或者管理时,极易导致职业暴露以及发生群体性疾控事件,危机办案人员以及其他人员的身体健康。

四、惩处不严致有恃无恐,涉“艾”犯罪再犯率高。由于我国涉及特殊病患人员违法犯罪后羁押、监管、改造、挽救的法律规定不完善、设施设备配备滞后,造成对患有特殊病犯罪嫌疑人,特别是艾滋病患者存在‘看守所不收、监狱不收、强制隔离戒毒所不收’的问题。这些罪犯往往会被判处缓刑或保外就医,从而纳入社区矫正。但当前社区矫正机构本身人员、资金、场所保障十分有限,更缺乏相应的医学防护措施,导致社区矫正工作者对此类人员“不敢管、没法管”又无法收监。有的涉“艾”犯罪分子利用自己患病及相关部门没有有力措施惩罚监管的“优势”,故意实施犯罪,再犯率较高。如重庆市1-10月起诉的64人名涉“艾”人员中,再犯罪的有26人,占40.63%。

为此,建议:

1.设立涉“艾”案件办理特殊程序,完善相应设备设施。在刑事诉讼法未进一步修改前,建议公、检、法、监狱、看守所等相关部门,联合出台制度,对发现已明确感染病毒的涉案人员,开启办案特殊通道,主要就侦查取证方式、羁押方式、会见方式、鉴定方式等,作出特殊规定,设立特殊办案场所,并完善相应设备设施。,实现办案过程中的物理隔离,减少办案人员的感染风险。

2.提高艾滋病检测及识别能力。一方面,根据《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十三五”行动计划》中“有条件的监管场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或快速检测点”这一文件精神,在有条件和疫情高发地区的办案机关建立专门的检测场所,或与相关医疗机构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对包括在犯罪过程中声称患有艾滋病的、男性同性恋者、采用静脉注射方式吸毒、长期承受血液制品的等高危人群进行强制检测。另一方面由办案部门和疾控中心等部门加强信息互通,实现疫情监控的信息同步,方便办案机关及时对登记在册的感染人员进行识别排查。

3.加强对涉“艾”人员的惩处及案后监管。艾滋病涉案人员,往往改造难度较大,建议国家出台专门的监管措施,不能简单因为缺乏专门关押场所,而直接将其推向社会。一方面要完善关押场所设施和人员配备,对有社会危害性的,必须严格执行刑罚,同时要加强心理疏导,防止其产生报复社会的错误思想。另一方面,对确实没有社会危害性,需纳入社区矫正的,建议引入医护人员(如社区医生)参与监管,提供专业的防护知识,从而降低职业暴露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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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朱美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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