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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情民意信息选登201616-关于建立健全容错纠错的建议

来源:本站首发|时间:2016-12-09

关于建立健全容错纠错的建议

据民进会员、民进重庆市长寿区委综合支部支委、重庆市长寿区检察院政策法规研究室主任李佳、民进南岸区委委员、南岸区检察院检察员、研究室副主任吴言才反映: 

2016年3月5日,李克强总理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作政府工作报告时指出:“健全激励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给改革创新者撑腰鼓劲,让广大干部愿干事、敢干事、能干成事”。这一思路给广大领导干部大胆改革创新吃下了一颗“定心丸”,我们发现,当前在行政决策或者执行过程中的过错认定、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方面存在一些问题,导致出现“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多做多错、少做少做、不做不错”的思想,严重挫伤了领导干部干事创业的热情。

据调查,当前在建立健全容错纠错机制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1.“唯后果论”,责任界定不尽合理。当前,出现“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多做多错、少做少做、不做不错”思想的主要原因之一是,一旦出现问题,责任划分不明,导致在责任认定时,经常“唯后果论”,只要出现问题,特别是造成人身或经济损失的,不管在行为过程中是否有过错,以及不管行为和不利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都必然要无限地承担结果,这种责任的不确定性,导致了部分领导干部畏难情绪严重,不愿做事,不敢做事的局面。

2.救济渠道不畅。所谓“救济”,既包括领导干部在被认定“犯错”后,缺乏较为有效的申诉或者救济的渠道,也包括行政相对人在因错误决策而遭受损失时,缺乏畅通的救济渠道,导致行政相对人对错误决策无法容忍,不能理解。虽然行政诉讼在我国实行已久,但繁重的讼累、诉讼双方“力量”失衡、判决执行难等问题,是长期影响行政诉讼成效的因素,缺乏有效救济使得群众对错误的容忍度降低。

为此,建议:

1.明确范围,什么领域能“容”,什么领域不能“容”。我们认为,正如李克强总理所说,要为“改革创新者撑腰鼓劲”,因此,容错应当限于“探索性决策或执行失误”,特别是对新生事物,在没有与现行法律的严禁性行为相抵触、没有危及国家或者群众根本性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允许犯错。但不应当无限扩大范围,对于那些已经有明确法律规定,权限明晰、程序明确的事务决策和执行时,仍应牢固树立依法行政意识,不允许对那些超过权限、突破法定程序的行为“容错”。

2.明确界限,什么错能“容”,什么错不能“容”。在明确允许“容错”的范围领域后,还应当进一步划分错误的类型,以便与违法犯罪相区别。我们认为,只要是为个人、亲友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通过以权谋私的手段进行错误决策或者执行,以及明知会造成恶劣后果,而滥用职权或严重不作为导致恶劣后果的,无论在何种领域,都不能成为免责容错的理由。

3. 要明确“容错程序”。“容错”不是放纵错误,更不能成为脱离监管乱决策干事的“事后诸葛”之举,因此,容错也必须有既定的明确程序,既然是“改革创新”过程中,那么对每一步的探索过程、决策依据、决策过程、执行过程都应当有明确的书面记载、文件规定或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一旦出现错误,就有迹可循,不至于搞成一本“糊涂账”。比较合理的程序是,创新新决策的作出,应当报纪检监察部门、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并提交相应的决策依据,出现问题后,应当由纪检监察部门,上级主管部门等组成联合调查组,对责任的划分、性质界定等作出综合评判,如涉及公众利益的,还应当接受广大群众的监督。

4.容错更要纠错。在“容错”的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近年来,公职人员失职渎职犯罪案件频发,2014-2015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查处渎职犯罪26904人,占同期立案查处的职务犯罪人数的24.6%,给国家和人民群众带来巨大的损失。我们的底线是不能放纵渎职犯罪,更要在“容错”的同时,及时纠正因为错误决策或者执行行为导致的不利后果,要通过撤销行政命令、行政行为、进行赔偿、消除影响等手段,将“错误”带来的负面影响或者结果,损失降到最低。

5.加强行政诉讼应诉工作。“容错”不仅仅是行政机关内部要“容”,更需要群众能“容”,要让广大群众理解在创新过程中,应当允许犯错。但要让群众“容错”,就必须提供完善的救济渠道,“容错”毕竟以错误为前提,错误决策的执行或者撤销,都可能已对行政相对人造成经济甚至生命健康的损失,“错”可以容,但因为“错”而遭受的损失不能失去救济的有效途径。应当进一步提升行政应诉工作,司法机关更应该对行政诉讼开辟绿色通道,方便行政相对人通过便捷有效的诉讼等合法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同时,应当加强行政诉讼判决的执行力度,确保执行到位,判决书不至于成为一纸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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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郑常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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