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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情民意信息选登201709—关于防范公司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的建议

来源:参议处|时间:2017-09-28

据民进会员、重庆国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周密反映: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属于公司的常设机关,对内享有业务执行权,对外享有公司代表权,是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重要角色。在诉讼或执行过程中往往会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公司一起列为被告、被申请人,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院可以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失信人信息上网、拘留等执行措施。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以规避法院执行的现象越来越多,例如在诉讼和执行阶段,将法定代表人更改为一个毫无偿还能力的人甚至在他人不知情情况下用他人身份证更换法人,从而规避执行。这严重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给法院执行工作带来困难。产生这种问题有以下原因:

一.法定代表人退出限制机制缺乏。缺少法定代表人在何种情况下不能退出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规定,特别是没有关于在诉讼或执行阶段法定代表人退出的限制性规定。在工商登记部门审查时,也只审查内部变更手续是否齐全。公司随意找人充当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时有发生。这就给一些公司法定代表人逃避法律制裁留下了漏洞。

二.原法定代表人没有纳入执行措施适用对象。司法拘留等执行措施的适用对象仅停留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而脱去法定代表人外衣的实际控制人却不在这两类人员中。现行规定也没有将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规定为拒不履行的情形,因此无法对其采取司法强制措施。

为此,建议:

1.设定法定代表人退出限制条件。特别是对在诉讼或执行过程中的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进行限制。建议在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登记机关设置一个公示期间,规定在此期间的披露和公示义务,赋予利害关系人在此期间的知情权和异议权。如果利害关系人能在此期间内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登记机关应暂时不允许变更。法院也应及时向工商登记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停止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

2.加强对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行为的惩处。设定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的法律责任;拓展司法强制措施适用对象范围,将原法定代表人纳入,发现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以规避执行的,应当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执行惩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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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朱美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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